吴志定诉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等借款合同案
吴志定诉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等借款合同案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志定。 委托代理人(一审):娄瀛洲,新昌大市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 法定代表人:董小桂妃,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一审):顾东明,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昌勇。 委托代理人(二审):顾东明,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军;审判员:吴亚非;代理审判员:陈祥敏。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志萍;代理审判员:李志、秦善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借款凭证号码为No0015386、No0015375、No015376、No0015377。2006年2月3日,No0015386、 No0015375二份借据经被告结转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8300元,合计人民币18300元,约定年息壹分计算。2006年2月14日,原借据凭证号码为No015376经结转,本金1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元,约定年息壹分计算。2006年12月30日,原借据凭证号码为No0015377经结转,本金5600元,利息3900元,合计人民币9500元,约定年息壹分计算。上述三笔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9月份付原告利息2000元,其余本息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立即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 45800元,利息6643.1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年息按1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刘昌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0月2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法为年息10%。 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辩称:(1)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的负责人和投资人均是董小桂妃,董小桂妃与刘昌勇的转让是否合法,系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2)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的借款均是转入而来,本案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3)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006年2月3日、2006年2月14日该两笔借款纠纷的原告应该是俞娟芬,而不是吴志定;(4)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被告,虽然三份收款收据都有被告的盖章,但借款人均是刘其林,并不是被告,刘其林死亡后仍然应由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5)原告计算利息错误,不能重复计算,只能按收款收据本金计算,年息壹分,应理解为一年总的利息是一分;(6)被告归还的是本金2000元,而不是利息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昌勇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的被告是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其不是适格的被告;(2)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的负责人应为董小桂妃;(3)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或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纠纷,债务人应为刘其林,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不是债务人;(4)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年息壹分是一年总的利息一分,归还的20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5)刘其林与原告之间是存款而非借款关系,此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吴志定与俞娟芬系夫妻,刘其林(已死亡)和董小桂妃系夫妻,刘昌勇为刘其林、董小桂妃之子,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的投资人为刘其林。2006年2月,俞娟芬将2001年在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刘其林处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志定。2006年2月3日,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向吴志定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原俞娟芬存刘其林处本金10000元,存款转入利息8300元”;2006年2月14日,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向吴志定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俞娟芬存刘其林处本金10000元,存款转人利息8000元”;2006年12月30日,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向吴志定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吴志定存刘其林处本金5600元,存款转入利息3900元”;三张收款收据均有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的发票专用章和当时投资人刘昌勇的签名,并注明年息壹分。 2007年9月,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付给原告吴志定人民币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本付息。2008年3月6日,原告吴志定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立即¨还借款人民币45800元,利息6643.1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年息按10%。计算的利息。2008年4月9日,原告申请要求追加刘昌勇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0月23日,原告在庭审时以利息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法为起诉时至还清款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年9月2日独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当时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的负责人是刘昌勇,投资人也是刘昌勇。 2.借据凭证3份,证明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在2006年2月3日、14日、12月30日经结算向原告借款本金45800元,及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 3.新昌县小将镇方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吴志定户口本各1份,证明吴志定与俞娟芬系夫妻。 4.俞娟芬证明1份,证明其2001年在刘其林处的债权已转给吴志定。 5.营业执照1份和独资企业基本状况1份,证明当前新昌县福灵羊衫厂的负责人和投资人是董小桂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俞娟芬与刘其林、吴志定与刘其林之间虽然名为“存款”,但从其性质看实为民间借贷,且有关机关也没有认定该行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故被告刘昌勇辩称系非法吸收存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俞娟芬与刘其林、吴志定与刘其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俞娟芬有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行使其权利,可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志定。2006年2月3日、2006年2月14日、2006年12月30日,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和刘昌勇向吴志定出具了收据,并注明利息的行为,表明:(1)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已经知道俞娟芬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志定,并自愿承担了刘其林对俞娟芬和吴志定所负的债务;(2)俞娟芬和原告吴志定也同意由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现原告吴志定与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以旧收款收据换取新收款收据的行为,可以视为俞娟芬转让债权的行为已经通知债务人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和当时的投资人刘昌勇向吴志定出具新的收款收据的行为,表明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与吴志定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的企业性质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和投资人刘昌勇对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原投资人刘昌勇与董小桂妃转让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只是引起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投资人发生变化,并不能消除原企业而产生新企业,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其转让之前所欠之债,应由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的投资人虽然变更为董小桂妃,转移债务的行为没有得到债权人吴志定的同意,并不能免除原投资人刘昌勇的责任。故被告刘昌勇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年息壹分系一年总的利息为一分,与日常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不符,二被告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年息一分就是年利率10%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年息一分,利息计人本金计收复利,但原告将利息计人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可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2007年9月归还的2000元,应当为利息而非本金。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在原告吴志定催讨后,应当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刘昌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子以支持。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和刘昌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新吕县福灵羊毛衫厂归还原告吴志定人民币45800元,利息6643.16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付清; 2.如果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被告刘昌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12元,由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勇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原始债务人是刘其林,2006年,上诉人结转了4份借款本息,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债务转移,但债务转移的前提是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而当时刘其林已经死亡,故债务转移一说不成立。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是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而引起的一个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一审判决计算利息存在错误。2006年2月3日、2月14日、12月30日中的利息8300元、8000元、3900元均不能再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变更利息计算方法为年息10%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结转债务的理由是因为其是刘其林的儿子,但其继承的财产少于实际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实际遗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继承人没有义务以自己的财产为被继承人履行完全清偿义务。(4)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5)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不参加原审法院开庭是因为害怕人身受到伤害,而不是无正当理由。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志定辩称;刘昌勇父亲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到刘昌勇名下,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请求也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外,另查明:-上诉人刘昌勇在其父亲刘其林因车祸死亡后,与其母亲董小桂妃、弟弟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的债权债务均由刘昌勇负责接收与承担,其母亲、弟弟对刘昌勇所继承的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不具有任何权利。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有三个法律关系,一是俞娟芬与刘其林的借贷法律关系;二是俞娟芬将其对刘其林的债权转让给吴志定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三是刘其林与刘昌勇的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上诉人刘昌勇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前两个法律关系均属于有效民事法律关系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审法院对第三个法律关系的认定提出异议。债务转移对债务人而言只会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债务,不会损害其利益,故法律没有规定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务人的同意,上诉人提出债务转移需要债务人同意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及上诉人向吴志定出具收款收据是将刘其林对吴志定的债务自愿转移到其名下,而不是约定代刘其林偿还,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而引起的纠纷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2006年9月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投资人是刘昌勇,2007年的工商登记资料虽然显示投资人为董小桂妃,但根据刘昌勇和董小桂妃的内部约定,刘昌勇仍然对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刘昌勇应当承担向吴志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上诉人认为“其主体不适格及其继承刘其林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其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利息计人本金收复利,且其利率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 4倍。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可以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二审中,上诉人刘昌勇认可年息壹分的真实意思就是年利率10%,故被上诉人吴志定按年息10%主张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归还的具体时间,债权人吴志定收到收款收据的时间并不是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人民法院有保护开庭当事人人身安全的能力,上诉人将避免人身受到伤害作为一审拒不到庭的理由明显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由上诉人刘昌勇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责任问题。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从法律上看,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具有人格、财产、利益、责任相对独立的特点。《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在立法上,采取了补充主义,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投资人刘昌勇与现投资人董小桂妃转让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的行为,只是引起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投资人发生变化,并没有消除原企业也没有产生新企业,该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其转让之前所欠之债,应由其企业承担,这样既有利于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样有利于企业的延续经营。 由于债权人无法完全掌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行为,投资人转让企业完全可以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其可以在抽走企业财产的情况下,把企业转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第三人,由没有偿债能力的企业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而自己免于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达到逃债的目的。因此,法院判决由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促进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市场经济法制原则和立法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