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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法律硕士联考刑法学分则新增罪名

时间:2013-01-22 19:47 来源:未知 作者:hcfashuo.com 点击:

2013年法律硕士联考刑法学分则新增罪名
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2013新增)
(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概念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构成特点
1.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认定
1.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2 )投放的物质属性不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所投放的是不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危险属性的物质、投放危险物质罪所投放的必须是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3)故意的内容不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为故意内容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则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故意内容的
(四)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法定刑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2013新增)
(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概念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行为人编造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秩序,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等秩序,公共场所、交通秩序,以及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2.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罪。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谓编造,是指毫无根据的、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胡编乱造。其结果是产生虚假的即不存在、不真实、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所谓传播,是指采取各种方式将恐怖信息广泛加以宣扬、散布、扩散,以让公众知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为了扰乱社会秩序,明知没有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威胁,却加以编造,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加以传播。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认定
1.区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非罪的界限,一要看是否实施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的行为;二要看是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2.本罪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本罪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界限。本罪与后罪在主体、主观方面犯的客体等方面有相同或类似之处。二者之的区别是:(1)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的主观故意内容为明知编造、传播的是虚假恐怖信息而仍决意为之;后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却表现为明知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决意投放。(2)行为方式不同。前罪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故意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后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为虚假的恐怖信息。后罪的对象则为虚假的危险物质,等等。行为人如果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后,再编造成为恐怖信息传播出去,后面的编造并传播行为乃为前面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自然结果,属事后不可罚行为,应以后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但是,行为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之后,不是进行编造恐怖信息或传播,而是编造另外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另外的虚假恐怖信息,由于后行为与前行为并不存在必要的按一罪处罚的关系,两者都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本罪与后罪实行并罚,不能以一罪论处。
(四)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法定刑
犯本罪的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食品监管渎职罪(2013新增)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概念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 本罪的主体是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国务院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从事食品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
4.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过失。
(三)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
1.食品监管渎职罪与一般食品监管失职行为的区别
一般食品监管失职行为是行为人具有食品监管失职行为,但并没有造成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并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重大损失的程度。
(四)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2408条之一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四、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2013新增)
(一)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概念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构成特征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
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表现为不作为。主要包括:(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2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3)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4)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3.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负有法律规定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政府中主管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人员;有查禁职责的公安、监察、法院等机关中的司法人员;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的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本罪。本罪的动机是徇私。
处罚。
(三)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法定刑
《刑法》第41条之一规定:对生产、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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