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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在职法律硕士法制史主观试题精讲

时间:2011-08-16 10:13 来源:未知 作者:hcfashuo.com 点击:

试题:

《礼记·大传》:“一曰亲亲;二曰尊尊。亲亲故尊祖,尊祖故敬宗,敬宗故收族,收族故宗庙严,宗庙严故重社稷,重社稷故爱百姓,爱百姓故刑罚中,刑罚中故庶民安,庶民安故财用足,财用足故百志成,百志成故礼俗刑,礼俗刑然后乐。”

分析:

(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西周时期礼的基本原则及其作用。

(2)该段文字的基本含义是,第一谓之“亲亲”,就是亲近以父母为首的亲属,第二谓之尊尊,就是尊敬以君主为首的贵族。只有实行“亲亲”,才能尊崇祖先,尊崇祖先才能敬仰宗族,敬仰宗族,才能团结全体贵族,团结全体贵族,才能宗庙严,宗庙才能重视天下社稷,重视社稷才能使人民安定,人民安定才能财富充足,财富充足才能众志成城,众志成城才能形成礼仪风俗,礼仪风俗形成乐才能达到天下大治。

(3)西周统治者总结商纣倒行逆施,众叛亲离导致的商朝灭亡的教训,认为立法、施政必须贯彻“亲亲”、“尊尊”等礼的基本原则。所谓“亲亲”,就是强调男女有别,长幼有序;每个人都亲爱自己的亲属,特别是亲敬以父权家长、族长、宗主为中心的亲属。因此,“亲亲”实际是一条以孝为核心,同时体现男尊女卑关系的宗法伦理原则,旨在维护家庭、家族纪宗族内部的伦理道德秩序。而“尊尊”则要求下级对上级、小宗对大宗、臣民对君长绝对服从与尊敬,严守社会等级秩序,严禁违法僭越。所以,“尊尊”实际是一条以忠为核心的等级差别原则,旨在维护整个国家的君臣贵贱秩序。

(4)规定“亲亲”、“尊尊”制度的意义在于,只有实行“尊尊”、“亲亲”,才能实现其巩固统治国家,维护奴隶主贵族专政的根本目的。

试题:

《礼记·曲礼》:“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辨讼,非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三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祈祷祭祀,供给鬼神,非礼不成不庄。”

分析:

(1)该段文字反映了西周时期“礼”的性质和作用。

(2)伦理道德和仁义,没有礼的规范就不能形成;教化礼训和正定风俗,没有礼的规范就不能完备;分歧争议以及诉讼活动,没有礼的作用就不能决定;君王臣下,父子兄弟,没有礼的规范就无法界定;从学拜师,没有礼的规范就难以亲定;朝制列班、军事治理、官吏管理、执法,没有礼则无法运行;搞祭祀活动,没有礼的规范就不会诚实庄重。

(3)该段文字表明,在西周时期,礼作为一种积极规范,已经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起着实际的调整作用。当时上至国家根本方针、组织制度,下社会成员的生活,都受到礼的制约。周礼已经渗透到各个社会领域,起着广泛的调整作用。

(4)这段文字也表明,西周时期的礼已经具备了法的性质和作用。

 

试题:

《礼记·曲礼上》:“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孔颖达疏:“礼不下庶人者,谓庶人贫无物为礼”;“刑不上大夫者,制五刑三千之科条不设大夫犯罪之目也”,“非谓都不刑其身也,其有罪则以八议议其轻重耳。”

分析:

(1)该段文字反映的是西周时期礼与刑的适用及其关系问题。

(2)礼仪规范不适用于庶人,如何处刑不适用于大夫及大夫以上的贵族。孔颖达解释道:礼仪规范不适用于庶人,因为贫贱的庶人没有贵族能够享受的礼仪;如何处刑不适用于大夫及大夫以上的贵族,因为制定的五刑、科条三千没有设定有关大夫的犯罪。并不是说大夫及大夫以上的犯罪不处刑,只不过犯罪后根据八议来确定其罪行的轻重罢了。

(3)所谓“礼不下庶人”,首先,制定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整社会的宗法等级秩序,不同的社会关系使用不同的礼进行调整,不同社会阶层的人适用不同等级的礼;各级贵族享有的礼,庶民百姓不得享用。其次,各级贵族的活动主要靠礼进行规范,而庶人之类的普通民众则用刑罚来威慑。由于礼本身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因此,“礼不下庶人”决不是说礼的规范对庶人没有约束力。所谓“刑不上大夫”,首先,刑罚的制定主要不是针对大夫以上各级贵族,而是为了防范庶人以下的平民百姓。其次,不同社会等级的人实行同罪异罚,大夫以上各级贵族违法犯罪,一般不适用于普通平民百姓使用的刑罚。所以,大夫以上贵族犯罪不适用一般刑罚,而并非一律不使用刑罚。

(4)当然贵族作为特权阶层在使用刑罚时,适用“八议”之法,实行临时决议减免,这体现了特权法的性质。

(5)“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不仅是西周“礼治”的特点,也是指导西周立法、司法的重要原则。

试题:

《尚书·康诰》:“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分析:

(1)该段文字反映了西周时期区分故意和过失、惯犯和偶犯的刑罚适用原则。

(2)一个人虽犯了小罪,却不是由于过失,而是一贯犯罪,就是自行不法,即使其罪很小,就不可不杀;反之,一个人罪虽大,但是不是惯犯,又出于过失,虽然按照断狱的道理处罚其罪,但是罪不致死。在这段文字中,过失被称为“眚”,故意被称为“非眚”,偶犯被称为“非终”,惯犯被称为“惟终”。

(3)该段文字表明,在西周时期,故意和过失犯罪、惯犯与偶犯在观念上已有所区别。凡是故意犯罪及惯犯都要从重处罚,过失犯罪及偶犯则可减轻处罚,这一原则说明西周时期在刑法理论上已经达到一定的水平。

(4)这种以犯罪主观动机和客观危害结果为依据定罪量刑、区别对待的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刑法史上的重大发展,对后世刑罚适用原则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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